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
度司執字第21955號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之
98年度司執助字第558號及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執行之98年度
司執助字第332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重簡第
183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
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955
號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之98年度司執助
字第558號及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執行之98年度司執助字
第332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
及本院98年度重簡第183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
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
之擔保金准許之。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