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瑞泰
被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與丙○○間就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0
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10)、
台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
圍100000分之610)、台北縣中和市○○段灰小段0
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10)土
地暨其上台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00000-000建號
、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權利範圍
2分之1)之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
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原應依約定繳
納帳款,詎料渠自民國(下同)97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現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詎料被告乙○○竟於97年1月3日
將系爭不動產「即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0
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10)、台北縣中
和市○○段牛埔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610)、台北縣中和市○○段灰小段0000-0000地
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10)土地及台北縣中和市○○
段牛埔小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2分之1)門牌號
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以下簡稱系爭不
動產)移轉與另被告丙○○而為脫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5條第6項之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
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
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本件被告丙○○為乙○○之姊妹,為二親等血親,類
推適用上述規定之結果,被告等二人間應對已支付買賣之
對價負舉證責任,如未舉證,則被告等二人間之買賣應以
贈與論。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
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2項及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移轉登記時(
即97年1月3日)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124746元未清
償,被告乙○○將渠僅有之前開不動產移轉與另被告丙○
○,自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依前開規定,債權人自得行
使撤銷權,並請求恢復為被告乙○○所有。爰本於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起本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
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
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
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
,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
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
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323號判例參照。而在買賣行為之情形,若對價與客觀價
值顯不相當,應可推認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及受益人亦知情受益。
⑵依民法244條第2項,債務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
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
為限:承被告等之答辯狀第一點所言:「乙○○於93年間
起始,因故喪失工作…基於乙○○資力有限,無法依期按
時給付應繳之貸借款項,遂以95萬元之價金出售予其丙○
○。」。得知乙○○將不動產過戶時已達無資力狀態,又
查被告所提出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財產明細表,
被告乙○○所持有之系爭不動產之房地核定價額為000000
0元及鈞院96至97年度之拍賣公告系爭不動產之平均單價
每坪約139000元即系爭不動產之當時市價應為0000000元
間,被告乙○○所持分為2分之1(持有19.06坪),即市
價應為0000000元間,故被告丙○○以950000元價金購得
系爭不動產其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被告丙○○亦明
知乙○○無法依期按時給付應繳之貸借款項,其行為即已
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亦知情受益。
⑶查本件被告乙○○於97年1月3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尚積欠
原告信用卡欠款124746元尚未清償,除系爭房地外,名下
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被告乙○○原於88
年1月27日以系爭房地向玉山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並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0000000元抵押權,而該抵押權在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後竟未塗銷,有違一般買賣不動產之慣例。
⑷又被告間並未就買賣價金950000元提出任何存款記錄、資
金流向往來,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後即無繳交信
用卡帳款,即一方面減少其資產且並未減少負債,此行為
已明顯有害債權人,被告2人復為姊弟關係,其等2人就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就系爭房地買賣已支付買賣
價金負舉證責任,否則應以民法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
其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故被告2人
間就系爭房地之過戶,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⑸承被告答辯狀第三點,原告曾於97年6月19日向財政部國
稅局查閱被告乙○○之財產清單,當時乙○○名下除有一
1992年出產之三陽汽車外已無任何財產,原告於98年9月
28日查閱土地及建物謄本時始得知被告乙○○將系爭不動
產過戶之事實,並於98年10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符合「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之要件。
二、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乙○○自93年間起始,因故喪失工作,一直以來以打
零工賺取微薄工資,以維個人生計;惟與其姊即被告丙○
○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各擁有二分之一之權利;其上與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0000000元;
基於被告乙○○資力有限,無法依期按時給付應繳之貸借
款項,遂於96手9月12日將上開共有房地所擁有二分之一
之權利與被告告丙○○訂立買賣契約,以950000元之價金
,悉數出售與被告丙○○。
(二)被告乙○○及被告丙○○為親姊弟,其房地買賣屬二親等
以內親屬之買賣行為,向來為國稅局等稽徵單位稽查之重
點,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證後,認為本件買賣為
非屬贈與財產,並給與同意移轉證明文書,足證本件房地
買賣行為,並非脫產行為,亦無謀虛偽意思表示。
(三)復查,民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
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
而消滅。」此乃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鈞院亦應先為
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被告等房地買賣於97年1月
3日完成登記,原告於98年10月間提出訴訟,主張債權人
之撤銷權,依前開敘述,鈞院亦應當加以調查認定。
(四)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
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準此,上開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應屬公文書,自
非無書證之能力,從而,該公文書即具有形式證據力;且
其內容記載:「納稅義務人乙○○先生於00年0月00日訂
立買賣契約移轉下列明細表之各項財產予二親等以內親,
屬,經查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規定,免課
贈與稅。」此段記載正足以駁斥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
四點後段「本件被告丙○○為乙○○之姊妹,為二親等血
親,類推適用上述規定之結果,被告等2人間應對已支付
買賣之對價負舉證責任,如未舉證,則被告等2人間之買
賣應以贈與論。」稽徵單位已為嚴謹及必要之調查,依其
意思完成該證明文件,其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
供鈞院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亦具有實質證據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房地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自非有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
、信用卡歷史帳單、不動產登記謄本乙份及不動產異動清冊
乙份、本院拍賣公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等到庭固不爭執不動產移轉之事實,惟就原告之請求另以
前詞置辯,並提出00000-000建號謄本、0000-0000地號謄本
、0000-0000地號謄本、0000-0000地號謄本、非屬贈與財
產同意移轉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有撤銷
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本件被告雖抗辯:「被告等房地買賣於97年1月3日完成
登記,原告於98年10月間提出訴訟,主張債權人之撤銷權,
依前開敘述,鈞院亦應當加以調查認定。」等語,惟查:原
告曾於97年6月19日向財政部國稅局查閱被告乙○○之財產
清單,當時乙○○名下除有一1992年出產之三陽汽車外已無
任何財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為憑,又原告係於98年9月28日查閱土地及建物謄
本時始得知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之事實,此有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
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原告早已知悉得行使撤銷權之情事,
是原告於98年10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一年內行使」之要件,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
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
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
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
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另債
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
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而竟將財產出賣或贈與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
例外(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及48年度台上字第
1750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
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
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經查: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之讓
與原因為買賣,並提出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影本乙份
為證,原告亦不否認其真正,準此,被告間所為買賣及移轉
系爭房地之行為,固可認為有償行為,惟查:被告於所具之
答辯狀中自承:「乙○○於93年間起始,因故喪失工作…基
於乙○○資力有限,無法依期按時給付應繳之貸借款項,遂
以95萬元之價金出售予丙○○。」,是故被告乙○○將系爭
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丙○○時已達無資力狀態,又查被告所提
出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財產明細表,被告乙○○所
持有之系爭不動產之房地核定價額為0000000元及依本院96
至97年度之拍賣公告,系爭不動產附近房地產平均單價每坪
約139000元估算結果,系爭不動產當時市價應為0000000元
左右,而被告乙○○所持分為2分之1(持有19.06坪),即
市價應為0000000元左右,故被告丙○○以950000元價金購
得系爭不動產,其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被告丙○○亦
明知被告乙○○無法依期按時給付應繳之貸借款項,其行為
即已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亦知情受益,且斯時被告
二人為親姐弟關係,被告丙○○亦於答辯狀上自認:被告乙
○○於93年間起始,因故喪失工作…基於乙○○資力有限
,無法依期按時給付應繳之貸借款項。足見被告丙○○對於
被告乙○○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尚有欠款,自
97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基上,系
爭房地既為被告乙○○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權人原得按債
權比例公平受償。惟被告乙○○竟將之出賣並移轉登記與被
告丙○○,已影響債權人債權公平受償之權益,且被告2人
均有上開認識,則渠等於行為時顯均明知渠等間之買賣及移
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亦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為被告於行
為時所明知,則原告援引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
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