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09號
原   告 昌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於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應被告及訴外人 尹歆儀 即傑美廣告設
計之要求而為提供裝璜維修、設定等服務及零件、設備之安
裝或更新,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213,357元,詎原告依
約給付完畢後,被告並未給付款項,爰提起本訴,請被告如
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357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原告締約,未委託原告裝修昇平街之
工程,該工程被告是委由訴外人 焦志翔 代為叫局部材料及工
人,並已於98年3月間付清全部服務款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委託其提供裝潢維修、設定等服務及零件、
設備之安裝或更新,金額總計213,357元之事實,為被告所
否認,且抗辯其並未與原告訂約等語,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自陳並未與被告締約,是其主張之事實,即難採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3,357元之服務報酬,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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