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3246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 黎淑惠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所為之宣
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丙○○(原名 蔡淑惠 )」,應更正為「丙○○
(原名黎淑惠)」。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