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霖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律師被告吳楷文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被告 王羿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政霖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吳楷文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零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羿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李政霖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喔」在聊天室內發布「優質玫瑰花味道保證撲鼻」、「試過就知道」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訊息,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同日下午6時41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有異,即以暱稱「 小蘇 」與李政霖聯繫,並佯稱欲向其購買重量1公斤之大麻,李政霖為賺取價差,遂於同年4月13日某時許,以其持有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之微信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上游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彥」之吳楷文,並向吳楷文表示欲購買重量1公斤之大麻,吳楷文知悉茶葉與大麻外觀相似,欲以茶葉充作大麻販售以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向李政霖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62萬元出售1公斤之大麻等語,致李政霖陷於錯誤,旋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議定以66萬元交易重量1公斤大麻,並約定先由吳楷文寄送大麻樣品供喬裝買家之員警確認品質後,再行交易1公斤大麻,李政霖則欲以此方式賺取4萬元之價差。
二、吳楷文為提供大麻樣品以取信於李政霖、喬裝買家之員警,固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轉讓,竟基於運輸、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6年4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便利商店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大麻以做為樣品,因該成年男子表示購買10公克以上之大麻價格較為優惠,故吳楷文購得重量約11公克、價值13,200元之大麻2包,再於同年月16日晚間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福旺店(起訴書誤載為「汐萬店」,應予更正)以店到店之運輸方式,寄送大麻1包(驗前淨重0.5036公克,取樣0.103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4002公克)至新北市新莊區全家便利商店首富店,將上揭大麻轉讓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做為樣品。又吳楷文於寄送上揭樣品予喬裝買家員警之際,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將其為取得優惠價格而額外購入之重量10公克之大麻,以12,500元之價格販售予 鄭卓輝 ,並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福旺店外完成毒品交易。
三、又喬裝買家之員警於106年4月18日收受吳楷文寄送之上揭大麻樣品後,旋透過李政霖向吳楷文表示欲購買重量1公斤大麻,並由與吳楷文同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王羿鈞,先將茶葉真空包裝以冒充大麻後,再於同年月21日晚間10時前某時許,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視訊之方式向喬裝買家之員警展示上揭冒充大麻之茶葉後,李政霖、喬裝買家之員警與吳楷文、王羿鈞約定於同年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路00000000號出口,以62萬元交易重量1公斤之大麻,喬裝買家之員警則與李政霖約定交易完成後,再交付4萬元予李政霖,渠等議定後,吳楷文與王羿鈞共同前往上揭交易地點,由王羿鈞將該冒充大麻之茶葉1包交付予員警,員警交付62萬元予王羿鈞時,即遭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李政霖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吳楷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王羿鈞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本案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其餘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李政霖、吳楷文暨渠等之其辯護人、被告王羿鈞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6頁),且檢察官、被告李政霖、吳楷文暨渠等之辯護人、被告王羿鈞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霖、吳楷文、王羿鈞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3027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3頁至第156頁、第159頁至第161頁、本院卷第199頁),核與證人鄭卓輝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261頁),並有被告李政霖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微信通訊軟體之訊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譯文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大麻樣品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
106年度他字第2162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15頁、106年度偵字第13027號偵查卷第3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6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87頁至第201頁),並有大麻1包、被告李政霖、吳楷文、王羿鈞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
又該扣案之大麻1包(驗前淨重0.5036公克,取樣0.103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4002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該醫院106年6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2162號偵查卷第24頁)。再查,被告李政霖本案販賣大麻本可獲利4萬元,業據被告李政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13027號偵查卷第160頁、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頁);又被告吳楷文以13,200元之價格購入大麻11公克(即1公克價值1,200元),再將其中10公克販賣予鄭卓輝,並向鄭卓輝收取12,500元等情,業據證人鄭卓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3027號偵查卷第261頁),並經被告吳楷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卷(見106年度偵字第13027號偵查卷第260頁、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吳楷文固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辯稱:伊只跟鄭卓輝拿12,000元,但是他還多給伊500元說叫伊去加油,伊那500元全部都拿去加油,伊要賺的是62萬元,賺500元沒有意義云云(見本院卷第190頁),然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本院審酌被告吳楷文與鄭卓輝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大麻之理,堪認被告吳楷文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藉此牟取價差利潤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是被告李政霖、吳楷文先後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均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綜上,被告李政霖、吳楷文、王羿鈞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轉讓及販賣。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政霖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絡販賣毒品訊息,自屬販賣毒品罪之著手,原已具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經員警與被告李政霖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由被告李政霖依約偕同員警抵達渠等約定之交易地點,而經員警現場逮捕,已如前述,因佯為買家之員警本無購買該等毒品之真意,又被告吳楷文為提供樣品而轉讓第二級毒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因員警亦無受讓毒品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政霖本案所為僅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被告吳楷文此部分所為,亦僅成立轉讓毒品未遂罪,又被告吳楷文、王羿鈞既係以茶葉佯為大麻與員警交易,其主觀上顯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客觀上更無交付第二級毒品行為,甚為明確,是核被告李政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吳楷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5項、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王羿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楷文寄送大麻樣品予員警部分,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惟查,被告吳楷文確為取信於被告李政霖、喬裝買家之員警,將大麻1包自上址全家便利商店福旺店寄送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首富店而完成運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吳楷文此部分應係該當運輸毒品「既遂」罪(見本院卷第175頁),經檢察官、被告吳楷文與其辯護人對此加以辯論,本院自得依此加以審理。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吳楷文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之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吳楷文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名(見本院卷第
175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吳楷文於運輸、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吳楷文、王羿鈞就上揭詐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楷文就上開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因該等詐欺取財未遂、販賣、運輸、轉讓毒品等行為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李政霖雖意圖營利而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散布毒品販賣
訊息而向外求售,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因員警事實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不能完成販賣之行為,故其此部分所為僅止於未遂階段;被告王羿鈞已著手實行詐欺犯行,但因遭員警查獲致未能取款得逞,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被告李政霖、吳楷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有上開犯行,已如前所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李政霖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吳楷文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李政霖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㈣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吳楷文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情狀及手段顯屬可議,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且,被告吳楷文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經依前揭減刑事由減輕後,並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吳楷文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政霖、吳楷文、王羿
鈞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被告李政霖、吳楷文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李政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吳楷文運輸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惟 念渠 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又被告李政霖、吳楷文、王羿鈞前無犯罪經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李政霖、王羿鈞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審酌被告李政霖、王羿鈞案發時分別年僅20歲、19歲,智慮未臻成熟,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上開犯行,表示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李政霖緩刑期間5年、被告王羿鈞緩刑期間3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被告李政霖、王羿鈞之資力,復考量渠等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李政霖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王羿鈞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李政霖、王羿鈞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大麻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且被告吳楷文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查獲,俱如前述,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認盛裝上揭大麻之包裝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大麻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吳楷文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
被告李政霖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及其毒品上游即被告吳楷文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政霖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上揭被告李政霖與員警間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之訊息內容在卷可參,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則為被告吳楷文為運輸、轉讓大麻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吳楷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則為被告王羿鈞所有,且供其聯繫被告吳楷文、喬裝買家之員警所用之物,為其本案詐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羿鈞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第205頁至第20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
㈢又被告吳楷文因販賣毒品予鄭卓輝而獲有12,500元之所得,
,業如前述,而上開所得固未扣案,惟既屬被告吳楷文因前揭犯罪取得之所得,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8條第2項、第5項、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宋泓璟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