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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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陳盈穎
       魏嘉建
被   告  林秋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528元,及其中172,396號自
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前簽立信用卡申請契約向訴外人美商
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
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
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原告按年利
率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消費款283,528元及其中172,396
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
息。嗣美國銀行移轉相關授信、信用卡合約所發生之全部債
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
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新榮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司),並登報公告,新
榮資產公司復於98年7月6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被告至
94年8月25日止,尚積欠283,528元及其中172,396元自94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財政部函、受讓債權餘額明
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函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既係輾轉
受讓訴外人美國銀行之系爭信用卡債權,自應同受修正後之
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拘束。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3,528元,及其
中新臺幣172,396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每月加計滯納金300元部分),已逾上述法定利息之
最高限制,本院認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090元,由被告負擔之。併
依法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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