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李祥銘
相 對 人 洪銘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全部債權讓與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嗣經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日前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之舊
址,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寄送相對人舊址「新北市○○區○○街○○號2
樓之30」之債權讓與通知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
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函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開居所址訪查,
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亦有該分局民國108年1月
2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13027號函附卷可稽,而相對人目
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4樓(蘆竹
區戶政事務所),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相對
人已屬行方不明。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
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
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