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408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游惠貞
被 告 何銘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880元,及自民國94年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代償契約,領用原告所發
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代付其於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並得持卡消費,惟被告自94
年2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仍積欠新臺幣(下同)89,880元
本金(含信用卡消費本金10,320元、代償本金79,560元)、
約定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105元,屢經催討罔
效。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