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36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36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陳永祺
被   告  林杏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
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詎被告未於結帳日依約還款,迄今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6,566元,及自民國95年1月9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萬泰銀行讓與對
被告之債權予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登報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
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
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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