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2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32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謝味鈞
被   告  黃裁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作為信用工具循環使用,且借
款利率依年利率18.25%計算;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
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5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及費
用,並積欠本金21,112元,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萬泰
銀行嗣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移轉予原告,並將該債權讓
與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
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4至8頁)
,經本院核對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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