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維春商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鼎
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
代 理 人 張信鵬
被 告 吳長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6,914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公司聲稱訴外人和駿文創有限公司(下稱和駿
公司),於台中市拍攝戲劇時有住宿之需求,和駿公司劇
組人員並於105年4月2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期間入住原告
所經營之臺中公園智選假日飯店(下稱假日飯店),詎被
告嗣後並未依約給付住宿費,迄今尚積欠原告836,914元
。
(二)本件訂房人雖然是訴外人 劉宇晟 ,但入住時間、人數等資
料都是由被告提供給原告的,且每日住宿帳單也是由被告
本人在入住後、由原告與他確認時親筆簽名,被告與原告
業務有所聯繫,可見被告是透過合作的朋友劉宇晟來向原
告訂房。被告既然有入住,就原告方而言,被告就應該負
擔住宿費用。
(三)為此,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存在之訂房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本件是訴外人台中神洲
電子商務公司(下稱神洲公司)提供和駿公司劇組人員住宿
,被告才會帶劇組人員去假日飯店住宿,不知道後來為何神
洲公司沒有去支付這筆費用。本件訂房人應該是神洲公司的
劉宇晟,被告沒有向原告訂房住宿。和駿公司於本件是從事
電視劇的拍攝,每天需要演員及工作人員都不一樣,人數不
是固定的,所以被告才需要每天跟原告簽確認單確定房間數
等語。
三、本件兩造就被告及和駿公司曾至原告所經營之假日飯店住宿
,住宿費用尚積欠836,914元等情,均不爭執。但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前開住宿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就此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被告並非訂房契約之當事人。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
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
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
權。民法第565條及第5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院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係
透過訴外人劉宇晟與原告簽立訂房契約,實際入住者仍為
被告,但原告於本院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自
承:「(問:所以本件訂房人是誰?)答:是劉宇晟訂房
沒有錯,但是住宿人是被告。」等語(參本院107年10月
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第2頁);又就本件原告曾經對訴
外人劉宇晟、 趙小榛 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認定:「被告劉宇晟分別於10
5年3月、5月初,以神洲公司名義與假日飯店接洽第一劇
組及第二劇組之入住事宜,雙方約定由神洲公司支付住宿
費用,第一劇組105年3月28日至5月1日至假日飯店住宿,
住宿費用為87萬8760元;第二劇組於105年5月14日至6月
18日至假日飯店入住,住宿費用為67萬1760元,神洲公司
事後並未支付假日飯店合計155萬520元之住宿費用。」等
語;且原告代理人、該案被告劉宇晟、趙小榛、證人即原
告之員工 蕭素怡 、陳君瑋、證人即本件被告吳長沛於偵查
中均一致陳述本件訂房之人確係劉宇晟以神洲公司名義為
之,並非吳長沛與原告訂房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611號、第12070號偵查卷宗
全卷查明無訛,兩造就前開偵查卷內之事證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已堪認定本
件訂房契約確實是由訴外人劉宇晟以神洲公司之名義與原
告簽訂,亦即訂房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神洲公司間,並
非本件兩造之間。因此,原告主張本件是被告透過訴外人
劉宇晟與其簽立訂房契約云云,與前述事證明顯相違,亦
未提出任何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
(二)按因契約成立而生之請求權,乃債權,屬相對權,僅特定
人得對特定人請求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權利,謂之債之
相對性。換言之,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
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
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
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
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本院查,締結本件訂房契
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神洲公司(劉宇晟),被告非
本件契約當事人,而被告既非契約當事人,即不受契約之
拘束,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原告自無權利依與神洲公司(
劉宇晟)間之訂房契約,向被告請求本件積欠之住宿費用
。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並非與原告簽立訂房契約之當事人
,是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住宿費用,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