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7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70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張馨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540元,及其中新臺幣140,849元自民
國94年7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被告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款項,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
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
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清償,迄至94年6月尚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0,849元及利息14,691元,嗣經前
開中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
與之通知,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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