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40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40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晋校
被   告  楊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64元,及其中新臺幣45,604元自民國
96年3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7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經
被告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6年3月20日止尚積欠
51,564元(包含本金45,604元、已到期利息5,501元及違約
金459元),另尚積欠前開本金45,604元自96年3月21日起如
聲明所載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變
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
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
量明細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陳述,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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