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8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89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彭永勝
被   告  林致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3854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
10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31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4月20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嗣未依
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95年9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14
0,031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嗣萬
泰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如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白金卡 友升 等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即消費明細單、公司變更登記
卡、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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