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4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王婉馨
被   告  謝唐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0七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2月19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107
年6月3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款項新臺幣(下同)230,060元
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民事答辯狀則以:伊目
前身無分文,因扶養母親及物價通膨之影響,致生活費用節
節高升,是伊無力償還欠款等語置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金額計算表、持卡人計息查詢、繳
款利息減免查詢、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經調查證據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雖辯稱其目前
經濟有困難,無力還款云云,惟被告前揭辯詞縱令屬實,亦
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無
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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