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3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36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被   告  楊淑萍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由新光銀行
先行墊付消費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
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依信用卡契約第14、15條
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循環利息,並應按上開利率總額10%計算違約金。惟被
告持卡消費後,自94年11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
1月28日止累計新台幣(下同)6萬8575元消費款、3萬44
7元利息、2932元違約金,合計10萬1954元未支付。原告自
新光銀行受讓債權後,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
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貸款還
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13頁~第
21頁),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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