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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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1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立峯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3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立峯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對同一被害人雖有多次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部分既遂、部分未遂,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既遂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另被告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然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且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竟為貪圖小利,為本案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獲有新臺幣6,000元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扣案之款項,僅係被害人為配合警方假意交付,且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1
OPPOA775G手機一支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433號
被 告 陳立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間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 立揚 」及Telegram暱稱「+00000000000 陳佑翔 」、「 彭佳汐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9月16日不詳時間,以暱稱「LiSc」、「 李盛超 」及「听风说」之帳號,向 莊宜涵 佯稱可透過「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致莊宜涵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10月2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00000000000陳佑翔」於114年10月2日20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陳立峯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向莊宜涵收取詐欺款項,陳立峯到場並收到莊宜涵所交付之20萬元現金後,即再依「+00000000000陳佑翔」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不詳地點之廁所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陳立峯並因此獲得5萬元之報酬。
㈡後莊宜涵又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10月8日18時4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內(地址詳卷),面交17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00000000000陳佑翔」於114年10月8日18時40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陳立峯前往莊宜涵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向莊宜涵收取詐欺款項,陳立峯到場並收到莊宜涵所交付之170萬元現金後,即再依「+00000000000陳佑翔」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不詳地點之廁所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陳立峯並因此獲得5萬元之報酬。
㈢嗣莊宜涵因無法順利出金始悉受騙,惟本案詐欺集團仍不斷慫恿莊宜涵繼續投資,莊宜涵遂配合警方之誘捕,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10月13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內,面交6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00000000000陳佑翔」114年10月13日17時許前不詳時間,指示陳立峯前往莊宜涵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向莊宜涵收取詐欺款項,待陳立峯到場欲向莊宜涵收取詐欺款項之際,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陳立峯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OPPOA775G手機1支。
二、案經莊宜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立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114年9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經「+00000000000陳佑翔」指示前往向告訴人莊宜涵收取前開詐欺款項,最終均將款項放到不詳地點之廁所內,並獲得每日5萬元報酬,惟於114年10月13日17時許前往向告訴人收款時,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莊宜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LiSc」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7張
3、告訴人與「听风说」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2張
4、告訴人與「 李彥儂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4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交付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款項予被告;並在知悉受騙後配合警方之誘捕,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114年10月13日17時許交付60萬元之款項,待被告到場欲收款時,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㈢
114年10月13日現場照片5張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並當場遭警方逮捕之事實。
㈣
被告與「+00000000000陳佑翔」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24張
被告經「+00000000000陳佑翔」指示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立峯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再被告前後分別收取同一告訴人交付之詐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本案被告成功收取之詐騙金額高達19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OPPOA775G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