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187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4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369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驗餘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驗前淨重零點叁捌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劉建邦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6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式審理,並以90年度易字第7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
1次。嗣先後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建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被告劉建邦於本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478號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在緩起訴期間內另涉施用毒品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18號案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815號案為駁回再議處分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5478號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撤緩字第31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815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則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劉建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在本案行為前之五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甚重,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體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該次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2項,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事涉併罰之數罪應否定執行刑致生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此一法律效果之更迭,雖屬「法律變更」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則經比較之下,結果並無二殊,是依前揭從舊從輕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驗前淨重0.
383公克,驗餘淨重0.363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對其所為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犯行諭知之主刑項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固係被告所有之物,此據其於警詢中承明,惟乏確實無疑之證據可憑認係供其犯本件附表編號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查獲經過│主文欄││││所施用之毒品│││├──┼────────┼────────┼─────────┼─────────┤│一│100年10月20日晚│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於100年10月21日│劉建邦施用第一級毒││︵│間某時許,在桃園│,施用第一級毒品│下午3時50分許,劉│品,累犯,處有期徒││102│縣桃園市東埔里1│海洛因1次。│建邦騎乘車牌號碼00│刑壹年,扣案驗餘之││年│鄰大華二街3號6││3-GGQ號重型機車於│海洛因壹包(含包裝││審│樓其住處內。││桃園縣桃園市○○路│袋壹個,海洛因驗前││訴│││與成功路二段路口闖│淨重零點叁捌叁公克││字│││紅燈而遭警攔查,因│,驗餘淨重零點叁陸││第│││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叁公克)沒收銷燬之││1467│││洛因1包,後經警徵│。││號│││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欄:│││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5張、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函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4.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驗前淨重0.383公克,驗餘淨重0.│││363公克)。│├──┼────────┬────────┬─────────┬─────────┤│二│102年5月17日晚│以吞食嗎啡錠之方│嗣於102年5月18日│劉建邦施用第一級毒││︵│間10時許,在其上│式,施用第一級毒│上午11時20分許,劉│品,累犯,處有期徒││102│址住處。│品1次。│建邦在桃園縣桃園市│刑壹年。││年│││大興西路與中正路口│││度│││因違規停車而遭警盤│││審│││查,而扣得注射針筒│││訴│││1支,後經警徵得其│││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第│││,結果呈嗎啡陽性反│││1187│││應,始悉上情。│││號││││││︶├────────┴────────┴─────────┴─────────┤││證據欄:│││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檢體類別為「尿液」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