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2年10月1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春安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春安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1輛,而自任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48,240元,自92年
11月10日起至93年10月10日止,每月1期,每期繳納4,020元,分12期攤還貸款款項、標的物存放地點在南投縣竹山鎮瑞竹巷13號,在清償上開價款完畢前,其所有權仍為春安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然而甲○○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繳納2期貸款,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5月13日將上開機車以8,000元之代價,典當予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中華當舖,幾經春安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賴奇 勇於偵訊中之指述。
(三)證人 張麗珍 警詢訪談紀錄表1紙。
(四)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小字第2264號小額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被告簽名之本票各1份。
(六)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
(七)中華當舖當票。
(八)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94年10月5日中監投字第0940015581號函及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動產擔保標的物為重型機車、僅繳納2期之貸款,即將上開機車以8,000元之代價出質、對告訴人公司所生損害及犯後雖承認其將動產擔保標的物出質,惟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