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文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文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 鄧智源 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方文軒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晚間7時12分許,駕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區○○○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巿民大道與基隆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基隆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為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鄧智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巿民大道同一方向行駛在其左後方,即貿然左轉,致鄧智源煞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方文軒所駕駛機車左側車身倒地,鄧智源因而受有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案經鄧智源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方文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鄧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臺北巿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機車照片12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7月9日函。
三、按汽車(包括機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而案發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為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避煞不及而人車倒地成傷,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並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就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為自10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有調解筆錄存卷足佐,且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以及被告年紀尚輕,尚在就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被告須以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方式,分期支付告訴人6萬元,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權益,本院考量上開情形後,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10月31日102年度司北調字第1196號調解筆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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