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72號
106年度簡字第15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彰
黃壯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17號、105年度偵緝字第403號、第40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763號、106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志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壯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彰與黃壯逢2人為兄弟關係,共同經營水電工程工作。其2人於民國103年11月間,因不滿所雇用之員工 黃鉦詠 駕駛黃志彰業務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故障拋錨,致延誤其等工作,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16日17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黃鉦詠住處,分持棍棒、藤條、菸蒂等物毆打、燙傷黃鉦詠(傷害部分業經黃鉦詠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黃志彰、黃壯逢又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違反黃鉦詠之意願,將黃鉦詠帶往高雄市○○區○○路○○號拘禁,剝奪黃鉦詠之行動自由。其2人再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翌(17)日某時,由黃志彰持木棍、藤條、噴燈等物毆打、燙傷黃鉦詠,黃壯逢則以木棍及腳踹之方式毆打黃鉦詠(傷害部分業經黃鉦詠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其2人復承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於103年11月18日下午某時,將黃鉦詠載往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工地處拘禁,繼續剝奪黃鉦詠之行動自由。嗣於103年11月19日13時許,黃壯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黃鉦詠自上址工地外出時,經過臺南市○○區○○○街○○○號志盟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志盟公司)時,黃鉦詠趁隙跳車逃逸,進入志盟公司求援,經志盟公司員工 歐建志 報警後,由警將其送往臺南市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後,發現其受有軀體及四肢多處挫傷併肌肉發炎、頭部外傷併皮下血腫、臉部及頸部燒燙傷、左腳第三、四趾非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鉦詠、證人歐建志、證人即警員 沈忠漢 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黃鉦詠部分見警卷第
1至5、6至8、9至13頁及偵三卷第36至40頁、第43頁反面、第45至46頁、第55頁反面、第56頁;歐建志部分見警卷第14至16頁及偵三卷第54至56頁;沈忠漢部分見偵三卷第55頁),且有東縣台27線與新南路往東港方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7頁)、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9頁)、臺南市○○區○○○街與台39線104年11月19日13時37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95至96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歷(警卷第34至94頁)、告訴人到院時所拍攝之照片(偵三卷第65至104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3頁)、告訴人被害時所穿著之黃色背心、黑色外套、黑色平口內褲之照片(偵四卷第77至79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2人坦認上情不諱(黃志彰部分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黃壯逢部分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8頁),足認其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參照)。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
(二)核被告黃志彰、黃壯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黃志彰、黃壯逢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志彰、黃壯逢2人,共同基於單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先於將告訴人帶往高雄市○○區○○路○○號拘禁,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復將告訴人載往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工地處拘禁,接續剝奪其行動自由,此等數個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舉措,均係在緊接之時間、地點內接續實施,而侵害告訴人同一自由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不宜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黃志彰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00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壯逢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
101年4月19日假釋出監,嗣於102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黃志彰、黃壯逢
2人均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志彰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被告黃壯逢另有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2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因與告訴人間工作細故,為發洩自身情緒而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其等無端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黃志彰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告訴人並請求予以自新機會,被告黃壯逢則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43、69頁),其2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斟以其等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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