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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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智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5年度執聲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智明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曾智明(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毀棄損壞罪,罪質不同,復考量該2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另有併科罰金刑2萬5千元,此部分非屬本件應定執行刑範圍,而應合併執行,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