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聲請人 趙明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趙明志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年3月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06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78號卷,下稱調卷,調卷第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6至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9至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至1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6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87至8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薪資單(本案卷第24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25頁)、存摺(本案卷第26至43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9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3
車(其中車號00-0000之DAIHATSU車係0000年出廠,聲請人稱已報廢,另車號00-000之日產營業小客車,有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乙紙為憑),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頂鮮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另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95,112元及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5,910元。又聲請人於106年2月3日起任職於頂鮮一零一公司高雄分公司泊車員,自陳每月固定薪資為21,009元,而據頂鮮一零一公司薪資明細所載,聲請人於106年2月及3月以應領薪資20,000元,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領薪資分別為19,275元、19,263元,又聲請人為身心障礙人士,每月領有社會局身障者生活補助費3,628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南山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職證明書、薪資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調卷第6至9頁、本案卷第24至25頁、第64至66頁、第74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資料亦以上開公司為投保單位,及聲請人上開所為每月收入數額之主張,與該公司薪資資料所載數額相去不遠,尚非不可採信,是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1,009元加計身障補助3,629元,合計24,63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又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每月負擔房租8,000元,於105
年3月起至106年3月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惟現已無領取,此有陳報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等(調卷第17頁、本案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4,63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1,941元後,餘11,69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459,661元(參調卷第91頁,包含花旗銀行、台新銀行、大眾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4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4,005,179元,及調卷第34頁滙誠第二資產公司31,285元、第42頁元誠資產公司528,560元、第74頁富邦資產公司272,892元、第84頁良京實業公司621,745元),扣除南山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共101,022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需約38年【計算式:(5,459,661-101,022)÷11,696÷12=38.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