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隆政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499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隆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隆政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月22日
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屏路與至聖路交岔路口左轉至聖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 郭哲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屏路由南往北直行至同交岔路口,因李隆政所駕駛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郭哲綸不及閃避,機車之車頭直接撞擊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郭哲綸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休克、腹內出血、頭部外傷、顏面裂傷、右膝裂傷、左上肢及雙下肢擦傷、左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勢過重,於同日11時45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郭哲綸之父母 郭秀霖蔡素治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隆政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中供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原審審交易卷第23頁),其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悉,被告駕車左轉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猶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被害人機車碰撞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確。再參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1.李隆政: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2.郭哲綸:無肇事因素」(偵二卷第7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辯以全部車子已靜止待其左轉,被害人車速過快且體重達140公斤始造成肝臟、胰臟破裂而死亡云云,惟被告係轉彎車,依法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自無先行轉彎之路權,縱然其他車輛禮讓被告,亦難認被害人與有過失,當無礙被告過失之認定,又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害人車速及體重與本件事故之關聯,被告所辯被害人車速過快及體重過重,僅為臆測之詞,難認與事實相符,併此敘明。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相驗卷第2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查原判決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為量刑之審酌事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郭秀霖、蔡素治和解並賠償損害,此為原審未及審酌,是本件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所處之刑為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審酌被告貿然左轉而肇事,致被害人因不及閃避而撞車身亡,斷送寶貴之生命,所生危害已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有陳報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42頁),其等和解條件載有告訴人同意被告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足認被告已盡其全力彌補告訴人,將其犯罪所生損害降低,且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已退休,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和解,其等和解條件載明有告訴人同意被告緩刑,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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