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羽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588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羽志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羽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11日中午前之某時許,至 高國珍 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住宅,翻越該住宅牆垣,持質地堅硬,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未扣案),破壞該住宅1樓窗戶之鐵窗,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而侵入該住宅,並在高國珍位於1樓之臥室內,竊得高國珍所有之金戒指3只(嗣經鄭羽志變賣得款新臺幣3,000元)。嗣警方在上開住宅客廳桌上發現疑有竊嫌飲用過之飲料1杯,且其上插有吸管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DNA鑑定,結果與該局資料庫建檔之鄭羽志DNA-STR型別相符,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鄭羽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高國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30日刑生字第1050901161
號鑑定書、現場照片6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23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有法定事由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卓千鈴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