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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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柏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466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原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45號,改分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87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例如: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柏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陳國宏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106年6月3日撤回告訴聲請狀為憑,爰依上述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466號被告許柏彥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柏彥於民國104年8月19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駛,行經中華二路、九如二路口之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適有陳國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二路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自許柏彥自小客車右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陳國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及左肘及左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國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許柏彥與告訴人陳國宏發生本件車禍後,先於104年9月30日在中山路派出所進行和解,告訴人因而未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嗣因被告未依和解書內容進行賠償,告訴人遂於105年2月5日前往哈爾濱派出所表示要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然因承辦員警誤認告訴人於前揭和解時已同意撤回告訴,向告訴人表示其與被告和解後無法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告訴人方才於105年4月4日再度前往哈爾濱派出所表示要提起詐欺告訴,警方於105年4月29日將詐欺案件移送本署分105年度偵字第12172號案件偵辦等情,有和解書、告訴人兩次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憑,並經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然告訴人於105年2月2日在派出所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時,距車禍發生之104年8月19日尚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且之前並未撤回告訴,故告訴人該次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應屬合法,警方漏未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一併移送,顯有誤會。次查,檢察官於105年5月17日將前揭偵案轉介調解時,僅就詐欺罪之民事部分進行調解,被告與告訴人在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後,調解書中亦未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內容或檢附告訴人同意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之書狀,有調解同意書、本署雄檢欽宿105偵12172字第44253號函及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105年新刑調字第260號調解書在卷可憑,故該次調解之效力應僅及於詐欺罪部分,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不生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視為撤回刑事告訴之效果,檢察官仍可據告訴人之合法告訴,對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進行訴追,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柏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國宏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檢察官李佳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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