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重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抗字第26號抗告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 相對人 蔡蕙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鳳救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抗告人如附表所示訴訟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抗告人就原審法院民國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營業保證金新台幣(下同)25萬元、房地拍賣價款2,800,340元及股票拍賣款538,598元,暨自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不當得利訴訟)。抗告人就前揭再審之訴及不當得利訴訟一併聲請訴訟救助,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裁定所提抗告,關於前揭再審之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505條規定,應由原審法院就其抗告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如經許可,應移送最高法院審理,本院並無管轄權限。故本件僅就抗告人所另提不當得利訴訟部分之訴訟救助抗告予以審究,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此為同法第109條第2、3項所明定。該具保證書人有無資力,應由受訴法院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55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抗告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原審抗字卷第45-49頁),可徵其於103年度無營業所得,名下亦無不動產、汽車或投資。又訴外人 方惠梅 出具105年4月4日保證書,載明於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有保證書附卷可稽(原審抗字卷第51頁)。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方惠梅設立戶籍於原審法院暨本院轄區(高雄市○○區○○○路○○號
3樓之7);102至104年度有綜合所得約80萬元至95萬元不等,名下有價值合計約160萬元之房、地數筆,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26、32頁)。是堪認方惠梅為原審法院暨本院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其所出具之前揭保證書足以代抗告人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再者,依抗告人就不當得利訴訟主張之理由及事證,尚難遽認其顯無勝訴之望。揆之首揭說明,抗告人此部分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不當得利訴訟部分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關於此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楊國祥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營業保證金25萬元、房地拍賣價款2,800,340元及股票拍賣款538,598元,暨自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見「再審、異議、告訴與抗告補充狀」第1至2頁訴訟聲明第項、「抗告兼起訴補充狀第19至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