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正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鈴媖書記官洪光耀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侯正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登載毛重壹點貳公克,檢驗後淨重壹點零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為壹點壹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玖陸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侯正男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29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1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0年至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4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因竊盜、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甫於104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8日上午9時40分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202室之「九如別館飯店」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 (28)日9時40分許,警方獲報前往上開九如別館飯店202室查訪,發現其為毒品通緝犯為警逮捕,經其同意當場當場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登載毛重1.2公克,實際稱得毛重1.35公克,檢驗前淨重1.08公克,檢驗後淨重1.0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毛重1.1公克,檢驗前淨重0.972公克,檢驗後淨重0.96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侯正男於員警因執行搜索而扣得其所有施用所剩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注射針筒針筒1支,已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粉塊狀1包(登載毛重1.2公克,實際稱得毛重1.35
公克,檢驗前淨重1.08公克、檢驗後淨重1.06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1.1公克,檢驗前淨重0.972公克、檢驗後淨重0.96
8公克),經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7年5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為憑(毒偵卷第42頁,本院審訴卷第36頁),且為被告所施用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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