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基正 被告凱笠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 葉家榮 代理人被告 徐名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萬捌仟參佰玖拾點 伍肆元 ,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凱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笠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24日邀同被告葉家榮、徐名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約定授信種類包含開發國內信用狀及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其中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方面,雙方約定凱笠公司得在美金18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動用,供凱笠公司匯付辦理進口應付之外匯款項,各筆授信期間最長為120天,以美元動用者,應自撥貸日起按原告美元放款牌告利率減碼年息1﹪按日固定計息,倘有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並應加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嗣凱笠公司於105年5月25日動用外匯融資美金7萬6169.64元,本應於120天後即105年9月22日清償,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扣除105年11月23日清償之美金917.36元,復經原告於105年12月21日以凱笠公司之存款美金16861.74元抵銷後,尚積欠本金美金58,390.54元,及自105年12月21日起算、按當時原告美元放款牌告利率(6.25﹪)減碼年息1﹪即5.2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6年1月21日起算之違約金。又葉家榮、徐名慧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8,390.54元,及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
借款動用申請書、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牌告利率查詢、外幣放款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2、50-5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凱笠公司邀同葉家榮、徐名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其
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58,390.54元,及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