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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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鴻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鴻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鴻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7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緝獲至採尿前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段附近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執行專案時,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不知名白色粉末2包(聲請書誤載為海洛因2包,應予更正),並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羅鴻基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77號、95年度毒偵字第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501號、95年度簡字第19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於95年6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並於96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5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00年
9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雖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即
95年2月14日)雖已逾5年,然因其於此段期間內已有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事,於本案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檢察官自應依法訴追,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874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2年8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第53頁),且送驗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注入、緘封、捺印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明確(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36頁),足見本案亦無人別或尿液檢體錯誤等情,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上揭所載之刑事前案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尚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繼續沾染毒品,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極為薄弱,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具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扣案之不知名白色粉末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並未檢出有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此有該中心102年8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2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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