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婷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6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婷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初驗紀錄影本上偽造之 洪裕琦林懋孝 署押各伍枚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婷婷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婷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同日所為5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法益均屬同一,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使工程驗收順利通過,竟即偽造文書並持之行使,足生損害於洪裕琦、林懋孝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對該工程驗收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偽造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初驗紀錄影本5紙,業經行使而交付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之「洪裕琦」、「林懋孝」署押各5枚,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影印後供剪貼使用之「洪裕琦」、「林懋孝」署押,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故不併予諭知沒收。
三、末查:被告張婷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而本案相關工程缺失亦已改善完成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初驗紀錄、驗收紀錄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乃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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