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富選任辯護人張智鈞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德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德富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德富於本院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德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本案被告既以駕駛職業計程車為其主要業務,則揆諸上開說明,縱其於本案事故發生時,車上並未載有乘客,仍無礙於刑法上業務之構成,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當時已欲返家休息為由,辯稱被告之駕車行為並非屬業務範圍云云,即不為本院所採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禁止迴車路段時,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迴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楊皓淵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患有輕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