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漢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36號)),與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6066號、第6067號、第15
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9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臺北市○○區○○街○○巷○○○○號大嘴鳥宅配通士林所」,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大嘴鳥宅配通士林所」、附表編號2、3之「轉帳匯款」,應更正為「跨行存款」、編號4之匯款時地欄應更正為「106年1月14日晚間7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關於告訴人丙○○匯入之帳戶更正為「上揭己○○郵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內」;另就證據部分,除告訴人戊○○之
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更正為「1紙」,並增列「被告於本院106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並非直接參與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乙○○、丙○○、甲○○及戊○○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所為應僅止於對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4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致告訴人乙○○、丙○○、甲○○及戊○○遭詐騙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猶為圖小利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未能正視他人財產價值,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致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身分、躲避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亦係一念之差,受人利用,犯後雖一度否認,惟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態度尚可,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包公司之外遞人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有一小孩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數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依照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並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德松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