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吳順和 相對人吳 陳桂梅 ( 吳哲鳴 之承受訴訟人)
李吳美蓮 (即 吳凉仔 之承受訴訟人) 吳春美 (即吳凉仔之承受訴訟人) 吳玉燕 (即吳凉仔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玉 (即吳凉仔之承受訴訟人) 吳政憲 (即吳凉仔之承受訴訟人) 吳燕雪 吳東豐 尤 吳玉梅 吳玉琴 謝 吳玉鳳 黃吳玉滿 吳恒中 吳恒棋 吳士平 吳 陳善魚 熊振興 尤俶娥 (即 吳信民 之承受訴訟人) 吳士丈 (即吳信民之承受訴訟人) 吳兆翔 熊芳繻 潘順發 潘順福 吳順源 吳昌興 李錦美 吳遠宗 吳為祝 吳仙妃 吳清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重上更(一)第十五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吳陳桂梅 負擔。
聲請及發回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陳桂梅對伊所起訴,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之93年度訴字第433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35號判決後,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由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判決,發回更審。吳陳桂梅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本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事件(下稱第15號事件)更審中,撤回上訴,經本院通知其餘視同上訴人於10日內表示意見,而未表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等語。
二、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時,法院應即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命其於10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逾期未為表示者,視為亦撤回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吳陳桂梅前對聲請人所起訴,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之93
年度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35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由最高法院廢棄上開判決並發回本院更審。嗣吳陳桂梅於104年12月10日本院第15號事件更審中撤回上訴,經本院通知其餘視同上訴人應於10日內表示是否撤回,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視同上訴人,於104年12月28日最後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第15號事件卷三第143至171頁)。又該等最後收受送達之視同上訴人,部分未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且以吳恒棋、吳士平、吳陳善魚、吳兆翔住所地為台北市之在途期間10日為最長。是本院通知最後送達吳恒棋、吳士平、吳陳善魚、吳兆翔,經10日法定期間,加計在途期間10日,末日
105年1月17日為星期日,延至翌日即18日業已期滿。視同上訴人均逾10日未表示是否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
2項規定,視為撤回上訴,第15號事件之訴訟程序於105年
1月19日始告終結。聲請人雖於10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裁定訴訟費用狀,然聲請人前於105年1月16日已向本院為相同聲請,有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記載「爰依法請求鈞院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判」等語可稽(外放司聲字影卷第1頁),是聲請人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已曾為聲請,其效力不因該書狀經函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處理而有異,聲請人於106年5月19日向本院所提書狀,無非係之前聲請尚未裁定,故為重申或補充,並非獨立聲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自屬有據。
㈡本件第三審發回前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35號係由吳陳桂梅
提起上訴,聲請人及其餘視同上訴人並未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故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吳陳桂梅負擔。又本件第三審雖係因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3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為有理由,且第三審判決發回意旨係就吳陳桂梅提起第二審上訴是否合法提出質疑,乃係因吳陳桂梅提起第二審上訴所衍生,故第三審訴訟費用亦應由吳陳桂梅單獨負擔,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黃宏欽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記: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姓名│應受送達處所│在途期間│├──┼────┼───────────────────┼─────┤│⒈│吳玉燕(│住台中市○○區○○街○○○巷○○號│8日│││即吳凉仔│││││之承受訴│││││訟人)│││├──┼────┼───────────────────┼─────┤│⒉│吳政憲(│住屏東縣○○鎮○○路○○巷○○號│8日│││即吳凉仔│││││之承受訴│││││訟人)│││├──┼────┼───────────────────┼─────┤│⒊│謝吳玉鳳│住桃園市○○區○○○路○○巷○○弄○○○號│9日│├──┼────┼───────────────────┼─────┤│⒋│吳恒棋│住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10日│├──┼────┼───────────────────┼─────┤│⒌│吳士平│住同上│10日│├──┼────┼───────────────────┼─────┤│⒍│吳陳善魚│住同上│10日│├──┼────┼───────────────────┼─────┤│⒎│吳兆翔│住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10日│├──┼────┼───────────────────┼─────┤│⒏│熊芳繻│住高雄市○鎮區○○街○○號3樓│無│├──┼────┼───────────────────┼─────┤│⒐│吳昌興│住屏東縣○○鄉○○村○○路○○○○○號│8日│├──┼────┼───────────────────┼─────┤│⒑│李錦美│住高雄市○○區○○○路○○○號│無│├──┼────┼───────────────────┼─────┤│⒒│吳遠宗│住屏東縣○○鎮○○路○○○號之6│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