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成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成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成全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6年6月6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雖屬同類犯罪,但各行為被害人並非同一,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具專屬性等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附表:受刑人孫成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9月16日凌晨2│106年5月18日│││時52分許││├────────┼──────────┼──────────┤│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1939號│第12264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45│106年度審易字第2840││││號│號││├────┼──────────┼──────────┤│事實審│判決│106年4月28日│106年12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45│106年度審易字第2840││││號│號││├────┼──────────┼──────────┤│判決│判決│106年6月6日│107年1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9834號(新北地檢10│第1107號│││6年度執緝字第30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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