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0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明俊 選任辯護人 謝子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李明俊坦承部分犯行,並有卷內人證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犯嫌重大,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坦承部分犯行,對於較重刑度有相當預期,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述與卷內證人所述不同,若交保在外,恐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數量非少,影響社會治安情形重大,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羈押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陳述之事實經過,始終一致,相對於證人 余蔚 如及 陳禹丞 為被告之敵性證人,有自身減免刑責之利因,被告無與該2證人勾串之可能,原處分形同以重罪為羈押之唯一事由。原處分未考量以較小侵害手段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至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換言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四、經查:㈠被告李明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涉嫌與共同被告 黃邦維 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887號、107年度偵字第2908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訊問後,以前開原處分所載事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惟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邦維、證人 王堯民陳志煌陳駿奇柯富盛余蔚如 、陳禹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並有證人王堯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0165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本院106年聲監字第292號、106年聲聲監續字第279號、106年聲監續字第321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王堯民之雙向通聯記錄分析、證人陳志煌、陳駿奇、柯富盛之通聯記錄分析、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相片01至20及蒐證光碟、 王志賢 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明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及共同被告黃邦維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余蔚如犯行,關於被告是否提供余蔚如毒品試用後,余蔚如認品質不佳而未購買;是否由被告交付毒品予余蔚如,共同被告黃邦維收受余蔚如交付之價金等犯案過程及情節,被告與共同被告黃邦維、被告與證人余蔚如、陳禹丞、共同被告黃邦維與證人余蔚、陳禹丞如各自相互間所述有諸多矛盾不符之處,尚難認被告與證人余蔚如、陳禹丞無串證之可能,準此,足認被告非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該案現既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終結,為使審判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順利,並經本院審酌該案情節、犯罪事實之釐清、對被害法益侵害程度及對社會之影響,衡諸比例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有效性,實有羈押之必要。是本案受命法官非僅以重罪為羈押之唯一事由,其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應予羈押,即無不當。被告仍執陳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昭然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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