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字第771號原告 邱進義
邱錦 邱鳳霞 邱鳳娟 邱秀金 邱進田 邱秀美 被告 洪高寶理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次按,「訴之同一與否,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追加或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追加或變更。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所謂超過部分,非僅指請求金額或標的價額之增加,尚應包括請求金額相同但訴訟標的變更或追加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經查,前由原告邱進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邱進義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經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嗣原告7人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具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7人計2,500,003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裁定意旨要旨,就追加「邱錦、邱鳳霞、邱鳳娟、邱秀金、邱進田、邱秀美」等6人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計2,500,003元部分,仍應補繳裁判費25,8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