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毒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19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武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5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其目的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戒癮治療」處遇措施之目的亦同。惟「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且可使施用毒品者繼續正常之家庭、社會生活,非集中在勒戒處所,自可避免影響原生活模式。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身負家計重擔,壓力巨大,今因好奇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事後深感懊悔,如其因此而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家人及員工將頓失所依。原審裁定並未審酌被告主張以「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代替「觀察勒戒」之聲請,僅憑檢察官聲請,即逕自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完全未說明為何被告不符合「戒癮治療」之處遇?是原裁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爰聲請撤銷原裁定,准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同意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使其得以正常生活、工作,並復歸社會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依上開條例規定以觀,目前立法政策既採「觀察勒戒」、「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有賦予檢察官依法裁量行使之職權,要非法院所得審酌。檢察官裁量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為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若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自應依法為准駁之裁定,尚無自由斟酌其他方式替代而免予執行之權。另依毒品成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二十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於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以緩起訴之方式替代觀察勒戒,始有詢問行為人是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之必要。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得享有之權利。
三、查本案係警方偵辦案外人陳○宇、陳○舟2人所涉製毒工廠案期間,發現陳○宇、陳○舟2人涉嫌利用被告王武臣租用之鐵皮工廠煉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經蒐證後,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民國106年8月24日4時45分,在高雄市小港高坪66路與高坪62街口旁鐵皮工廠之2樓,拘提被告王武臣,復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2時33分,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查獲。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調查筆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有於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被告王武臣雖以首開情詞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然觀其內容並未否認其於採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僅稱其因好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事後深感懊悔,如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家人及員工將頓失所依,及原審裁定並未審酌被告主張以「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代替「觀察勒戒」之聲請,僅憑檢察官聲請,逕自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未說明為何被告不符合「戒癮治療」之處遇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然查:本件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准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聲請裁准令被告「戒癮治療」,此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444號之聲請書即明,因此法院自不得超越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就是否應准予令被告「戒癮治療」而為裁定。況且,目前立法政策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雖採「觀察勒戒」及「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然對具體個案中之被告究竟採行何者為宜?應屬檢察官依法裁量之職權,亦非法院所得審酌。抗告意旨認為原審未審酌被告主張以「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代替「觀察勒戒」之聲請,亦未說明為何被告不符合「戒癮治療」處遇之理由,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應屬對於法律規定之誤會。
五、末查:被告前於91年間,曾有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完畢,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記錄,但至106年本案發生前,被告均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檢察官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憑。原審按前述證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所指其較適合「戒癮治療」,原審未說明其不符合「戒癮治療」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璧君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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