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7年度苗秩字第46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4月11日湖警偵字第09700044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貳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4月2日19時30分許。
(二)地點: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西勢美南64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時間、地點,向執勤便衣警察拉客,並表示可以每次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與其性交。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查獲警員 陳樹田 職務報告書。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