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聲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號
抗告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始提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林秋華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