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7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
原告甲○○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代表人乙○○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交訴字第○九二○○○四四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被告所轄雲林監理站,申請將其所有CIT─628號重型機車之行照上地址變更為其居所地址,經雲林監理站以原告之身分證戶籍地並未完成變更登記,而以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九二嘉監雲字第○九二○○○○○○三號函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按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限制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
例原則,亦即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規定,行政行為應符合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之比例原則。因此,有多種同樣能達到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僅要求申請汽車變更地址登記時,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等身分證明文件,並不要求戶籍地址未變更時,不得申請汽車變更地址。因此,原處分限制人民變更行照地址之自由,並無法律或行政命令之依據。
⒉次按,處罰性之法律條文或限制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法令,應從嚴解釋,亦即應
恪遵類似「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遵守嚴格之文義解釋,不得任意擴張解釋,或為其他解釋。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無行照上之地址應與戶籍地址相同方能辦理登記之規定,被告自無從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否准原告之申請。
⒊此外,要求行照地址和戶籍地址一致,而不得變更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規定或
處分,反而造成後續交通違規案件之通知、交通裁決、交通案件之救濟管轄法院,與行為人之住居所分屬不同之縣市,對當事人而言,誠屬不便利管轄,使法官傾向採取完全書面審理,不到現場勘驗及亦不傳喚相關證人,最終之裁判結果自不具司法公信力及正當性,亦和侵權行為應由行為地法院管轄之原則不符。
乙、被告答辦之理由: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
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二、變更。」同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或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同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同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項:「汽車變更登記,應由汽車所有人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行車執照及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新行車執照..
.。」綜上,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應備證件相符後,始予辦理變更登記規定甚明。公路監理機關負車籍資料登記管理之責,為維護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及不變動性,仍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原則。
⒉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二十
三條中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既就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等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將授權之範圍、內容及目的在授權法內具體明確地規定,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基於前揭法條之授權,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為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符合授權明確性之立法意旨。本件原告申請將行照上地址變更為居所住址,然原告卻不願將身分證上所載戶籍地址辦理變更,顯然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⒊另在汽(機)車所有人之居所地址與戶籍地址不同之情況,公路監理機關為免
汽(機)車所有人收受車籍資料相關文件之不便,增設「公路監理業務通信地址申請書」以供汽(機)車所有人申請,此項通信地址係加註在公路監理機關之電腦資料檔中,而非改變行車執照上之戶籍地址,公路監理機關在寄送車籍資料相關文件時,可優先寄送汽(機)車所有人之通信地址,惟若有無法送達之情事,公路監理機關仍會就行車執照上之戶籍地址再次寄送,是行車執照上之戶籍地址仍係公路監理機關建立車籍管理資料檔之唯一管轄依據。有關警察機關逕行開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寄送,因該業務為內政部警政署管轄,該署認其尚有送達效力之爭議,目前仍以車籍登記之地址寄發,併此敘明。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二、變更。」「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或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汽車變更登記,應由汽車所有人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行車執照及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新行車執照,變更記錄如與行車執照上所載項目無關者,免換行車執照。」「汽車因新領牌照、過戶或變更地址而非屬同一公路監理機關管轄者,應依照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之公路監理機關於辦妥新領、過戶或變更登記後,除將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書或異動登記書留存一聯備查外,應即將其車籍之電腦資料移轉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列管。」亦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三十一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被告所轄之雲林監理站,以口頭申請將其所有CIT─628號重型機車之行照上地址變更為其居所地址,經雲林監理站以原告身分證戶籍地址並未完成變更登記為台北縣淡水鎮之居所地址,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等相關規定不符,遂以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九二嘉監雲字第○九二○○○○○○三號函否准所請,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無行照上之地址應與戶籍地址相同,方能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之規定。被告適用上開規則否准原告之請求,顯然係以行政命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此外,以戶籍地作為交通違規案件之通知地,將造成行為人、法院審理之不便云云,資為爭執。
四、按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中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此參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既就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等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則交通部、內政部依上揭條文授權而訂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其授權事項而為抽象之規定,核屬符合授權明確性之立法意旨。原告指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反授權明確性云云,並不可採。其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無明文規定汽(機)車行照上之地址應與戶籍地址相同,方能辦理登記,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新領牌照時,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申請新領登記等條文觀之,不難推論出國民身分證或汽車駕駛執照上之戶籍地址,即係公路監理機關建立車籍資料之重要依據。再者,汽(機)車所有人之戶籍地址若有變更,因涉及車籍列管資料之移轉管轄,依上開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項之規定,汽(機)車所有人即應填具異動登記書,繳驗國民身分證或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並檢同行車執照及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從而車主之戶籍所在地乃為公路監理機關核對之重要項目。查,原告前向被告所轄之雲林監理站申請將其所有CIT─628號重型機車之行照上地址變更為其居所地址,經雲林監理站審核後,以原告所欲申請變更登記之住址,與其繳驗證件上所載戶籍地址不符,進而駁回原告之申請,依法自屬有據。原告指摘原處分不具正當性,自不足採。
五、末查,依一般經驗法則,居所地之住址常因工作、就學或經濟因素而發生變動,此與戶藉謄本或身分證上所載之戶籍地住址相較,前者顯具多變之可能性,故公路監理機關以戶籍地作為管轄之劃分依據,自有其用意。惟公路監理機關為因應現代社會中,汽(機)車所有人之居所地址與戶籍地址常有不同,為求增加汽(機)車所有人收受車籍資料相關文件之便利性,遂增設「公路監理業務通信地址申請書」,以供汽(機)車所有人申請,且此項通信地址係加註在公路監理機關之電腦資料檔中,而非改變行車執照上之戶籍地址,公路監理機關在寄送車籍資料相關文件時,可優先寄送汽(機)車所有人之通信地址,惟若有無法送達之情事,公路監理機關仍會就行車執照上之戶籍地址再次寄送。是原告既不願意變更其戶籍地址,又認為交通違規案件之通知,以戶籍地作為通知地址,會造成其諸多不便,自可向戶籍地所在之公路監理機關填具「公路監理業務通信地址申請書」,則公路監理機關自會以其所填寫之居所地做為優先通知之處所,自不生原告所生之疑慮,併此敍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以原告所申請變更之地址與身分證上之戶籍地不符,進而否准原告將其所有重型機車行照上地址變更為其居所地址之申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簡慧娟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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