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4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4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47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8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8年度交易字第4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丙○○考領有職業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㈡其於民國97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
外出營業,嗣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其駕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永貞路交岔路口時,與甲○○所駕自對向車道迎面而來欲在該交岔路口左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車損位置為丙○○所駕計程車左前車頭及甲○○所駕自小客車前車頭。
㈢甲○○所駕自小客車當時係搭載其妻 孫樹滋 及其孫丁○○,
並未搭載丁○○之母乙○○(起訴書誤載為搭載乙○○及丁○○)。
㈣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㈤本件證據尚有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及本院上網查詢之丙○○駕駛執照資料1紙。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以駕駛前揭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丁○○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21頁),是被告核已自首,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為業,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
義務,其竟疏為前開注意,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就本件之發生雖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但本件肇事之主因應係甲○○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而其雖遲未能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亦無非係因雙方所提出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之故,兼衡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國小畢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僅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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