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26號原告甲○○○○○○被告丙○○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女、民國94年5月8日上午10時14分出生)與原告 陳氏秋 (TRANTHITHU,護照號碼:M00000000,身分證統一編號:AD00000000號)、被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氏秋(TRANTHITHU,護照號碼:M00000
000、身分證統一編號:AD00000000號)原為越南人,來台打工時以姐姐的名義申辦護照(TRANTHIMUA,護照號碼:
M00000000),在台與被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交往,並產下被告丙○○(女、民國94年5月8日上午10時14分出生,如附件出生證明書所載),因出生證明書上所載生母為TRANTHIMUA,護照號碼:M00000000,導致被告丙○○迄今無法辦理戶籍登記及入學,被告丙○○之母即原告陳氏秋與被告乙○○已於94年10月18日於越南結婚,依民法第1064條之規定,被告丙○○應經準正而視為婚生子女,惟被告丙○○無法辦理戶籍登記,致被告丙○○之身分關係不明確,有以判決確認之必要,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則以:對血親鑑定報告沒有意見。並均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生證明書、護照影本二紙、經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越南國結婚證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二份等件為證。復依上開血親鑑定報告認為:「不能排除乙○○與丙○○之親子關係,乙○○與丙○○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乙○○是丙○○的親生父親」、「不能排除陳氏秋與丙○○之親子關係,陳氏秋與丙○○之母女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陳氏秋是丙○○的親生母親」等語。另依上開出生證明書記載、護照影本、親子鑑定報告結果所示,被告陳氏秋確以TRANTHIMUA之名義於94年5月8日上午10時14分產下一女,足認被告丙○○確係原告陳氏秋自被告乙○○明受胎所生之女。原告上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未能申報戶籍登記,且與原告陳氏秋及被告乙○○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就其間權利義務難謂無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五、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氏秋、被告乙○○確為被告丙○○之生父與生母,且於94年10月18日結婚,則依前揭規定,被告丙○○應視為原告陳氏秋與被告乙○○之婚生女,從而,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