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1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5月19日所為之北市裁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處罰機關欲就行為人之違規行為逕行裁決,應以舉發程序完成為前提,該舉發並應自行為人行為成立或終了之日起,3個月內為之。經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1年9月26日有酒後駕車行為,卻未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罰異議人新臺幣1,800元;異議人對其酒後駕車違規之事並不爭執,惟表示未曾收到講習通知單,且時間已過很久,豈能在相隔數年後,寄張罰單即要百姓付錢等語。依卷附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7年6月30日北市交授監字第09761635500號函、97年10月22日北市交監字第09734325000號函、97年11月
6日北市交授監字第09734544000號函所載,可知:該局於91年9月27日即交付異議人講習通知單,告知應於91年10月11日參加講習,「…… 吳君 未如期到訓,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應處新臺幣1,800元」、「由於當時電腦系統執行該條例第24條挑檔時,對於駕駛執照已被吊銷者,系統未能執行挑檔,故未舉發」。據此,果異議人於91年10月11日無正當理由未參加講習(按:此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前段之違規行為即已成立,不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8月間,為「善盡通知之責(按:此為函文用語,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後段』之通知不明)」,再次寄發講習通知單要求異議人參加講習而有異同。原處分機關以第2次通知之時間為異議人違規時間逕予裁罰,容有誤會。因舉發單位之疏誤,逾3個月未完成舉發程序,揆諸首揭規定,事後自不得再行舉發。程序事項應優先於異議人有無違規之實體事項為審查,原處分機關不察,就未經合法舉發之違規事件裁罰,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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