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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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2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本院98年度簡字第1214號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初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明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中信松山分行)支票1張(支票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戶名:乙○○,支票號碼:BR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記載為96年2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該張支票係乙○○於96年1月28日前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而收受之,再於同年2月9日,委託不知情之 林老禧 (所涉贓物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持上開來路不明之支票向他人調借現金,林老禧乃於同年月10日,持該支票向不知情之 陳志強 調借20萬元後,將20萬元交付予被告。嗣陳志強於同年2月27日向銀行提示上開支票,然遭付款銀行以支票遭掛失為由拒絕給付,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於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審判亦準用之,同法第304條、307條及第455之1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3樓;居所則位於臺中市○○路○段4之2號,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945號卷第23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4頁);且被告於98年2月19日本案繫屬於本院時,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並非屬本院轄區;又被告於偵查中僅供承上開支票係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所交付,惟並未交待係於何地點交付,是其收受贓物之犯罪行為地不詳。至被害人乙○○固於警詢時證稱上開支票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遭竊,屬本院轄區內,但本案被告係涉犯收受贓物罪嫌,其犯罪地點自應為收受贓物之地點,與贓物之失竊地點無涉。是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本院自非管轄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原審未察,遽為有罪判決,顯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本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已如前述,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則本院所為前開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
369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4條、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昭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