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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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7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 律師被告富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3311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與董事訴訟,難免有循私之舉。又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為此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故原告以被告之監察人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0年12月間因被告公司幕後實際負責人 黃忠信 請託擔任人頭董事,當時約定1年期滿後,即可變更登記。而嗣後原告詢問黃忠信,其亦已答稱已處理完畢,原告即未深究,亦從未前往被告公司任職。故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應於原告被登記為人頭董事後1年後即生終止效力。惟被告迄未辦理註銷原告董事之變更登記,原告更收受財政部認定原告為被告法定清算人之限制出境處分函,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退步言之,倘認原告僅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1年等情,無法認真正,原告既另於99年8月26日當庭對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亦因原告之終止表示而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本身也是黃忠信找去擔任之人頭,當時伊有以存證信函終止委任關係,但無下文,亦尚未提出訴訟,故現仍為被告公司登記之監察人。關於原告是否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1年之董事部分,伊並不了解等語為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並因前項登記資料而遭財政部限制出境,足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確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財政部函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各1份為佐,自可認為真正。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關係,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伊僅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1年,故於1年期限屆滿後,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關係當然終止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惟原告既另於99年8月26日當庭對被告為兩造間董事之委任契約關係終止之意思表示(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佐),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於99年8月26日合法終止。基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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