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42號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被告 方秀英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新臺幣(下同)2,122,108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22,10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4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