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42號

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被告 方秀英

郭照春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新臺幣(下同)2,122,108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22,10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4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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