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7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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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716號
原 告 陳國華
被 告 陳剛
范秀妹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附民字第
4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及被告陳剛自民國
一○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范秀妹自民國一一○年
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剛於民國109年3月下旬某日,加入以詐欺
犯罪為手段之犯罪組織,負責吸收新手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
車手。該詐欺集團於109年4月20日10時30分許佯以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 林文正 警官;黃敏昌主任檢察官、黃國棟主任等撥
打電話予原告,佯稱證件遭盜辦電信門號且涉及刑事案件金
流,需提供所有之銀行帳戶供比對 金流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告知帳戶密碼,且將帳戶之提款卡5張(合作金
庫、陽信銀行、中華郵政、兆豐銀行、永豐銀行)及機車駕
照1張裝入信封袋後,置放在住家樓下之普通重型機車腳踏
墊上,後該詐欺集團分別於109年4月20日14時25分許至14時
31分許自合作金庫帳戶領取7筆共12萬5,000元、109年4月20
日14時34分許至14時35分許自合作金庫帳戶領取2萬元;109
年4月20日15時8分許至15時14分許自陽信銀行帳戶領取6筆
共12萬元;109年4月20日15時33分許至15時35分許自中華郵
政帳戶領取2筆共3萬元,總計29萬5,000元。又被告范秀妹
斯時為被告陳剛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責任,乃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
帶給付2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求償被告無法負擔,被告陳剛是介紹工
作給朋友,不知道是詐欺,錢到哪裡也不知道等語,資為抗
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交付上開提款
卡,遭提款共29萬5,000元之事實,核與本院109年度金訴
字第139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而被告陳剛於
斯時為未成年人,被告范秀妹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有卷附之
戶籍資料可參。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萬5,000元
,應屬可採。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陳剛倘不知工作內容
為何,應無可能介紹工作予他人,此與常情有違,被告陳剛
既為犯罪組織招募新手,即係分擔犯罪之分工,難謂無共同
侵權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9萬5,000
元,及被告陳剛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5日(見
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范秀妹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1月29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
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
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