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東原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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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91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傅勝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勝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48號」應更正為「38號」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傅勝凱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雜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偵卷第9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9號

  被   告 傅勝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勝凱於民國114年5月20日17時1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號旁,見 王順理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並駛離現場而得手。嗣經王順理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順理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勝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順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4年5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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