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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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581號
原 告 薛天祥
被 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顏逢緯
被 告 王潤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王潤發為被告
。經核,原告上開追加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身心障礙人士(障礙類別第一類),於民
國109年5月27日9時許,搭乘受僱於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
限公司之被告王潤發所駕駛之公車,途中被告王潤發逼車、
鳴按喇叭、過站不停拒載客、不斷急煞致乘客摔倒跌傷,原
告目睹整個行車過程,誘發憂鬱、恐慌症發作,身體不適無
法繼續搭乘,遂決定下車,然因原告行動不便遲緩,被告王
潤發竟咆哮原告「趕快滾下車啦」,致原告身心受屈辱、憂
鬱症及雙極性分裂症復發,且因創傷症候群致原告不敢再搭
乘公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一)原告憂鬱症在本案發生前即存在,原告亦未於上車時表示其
係身心障礙人士,駕駛人無法配合其需求,且無從認定被告
王潤發之駕駛行為造成其憂鬱症之復發。
(二)依行車記錄器顯示,被告王潤發並無逼車、鳴按喇叭、過站
不停、急煞等情事,且被告王潤發係對一群下車之乘客說「
快點下去啦」,並非針對原告,原告顯有誤會等語,資為抗
辯。
四、被告王潤發則以:當時並非針對原告,而是對一位猶豫下車
的太太所說,且未用麥克風,原告所述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搭乘受僱於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
限公司之被告王潤發所駕駛之公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審認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光碟,得有
原告於109年5月27日9時5分許,從公車後門上車,嗣於
9時31分許停車後,到後門準備下車時,被告王潤發對乘客
表示『快點下去啦』等語,乘客隨即下車等勘驗結果。細繹
上開內容,被告王潤發於當時確僅表示「快點下去啦」一語
,而非原告所稱之「趕快滾下車啦」,依當時情境判斷,被
告王潤發應僅係為催促之意,其服務態度雖有不佳,惟究與
羞辱他人之程度有別,尚不致對他人構成健康權之侵害。另
原告所指逼車、鳴按喇叭、過站不停拒載客、不斷急煞致乘
客摔倒跌傷等情事,並無事證可佐,縱認為真,亦同為服務
態度不佳之範疇,不至構成健康權之侵害。本院衡諸人類一
般社會生活上,本無至善之生活環境,原告縱因上開情事而
獲病,仍不得僅因其個人感受之差異,而謂上開被告王潤發
之舉與原告病症之復發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之主張,
委難憑採。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
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蘇彥宇